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献与张江涛、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献,张江涛,赵丽娟,高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647号原告高献,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江涛,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娟,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被告高水锋,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原告高献因与被告张江涛、赵丽娟、高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献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张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帅、被告赵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水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高献诉称:2017年5月1日和6月27日,被告张江涛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5万元,其中25万由高水锋进行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保证随要随还。被告赵丽娟系被告张江涛之妻,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据此,被告赵丽娟也负有清偿15万借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江涛偿还借款35万,赵丽娟共同偿还其中的15万,被告高水锋承担25万元的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江涛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利息从何时计算,哪一部分承担利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与原告所起诉的时间借款,其实是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每次借款原告均是事先扣除利息,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本金。被告赵丽娟辩称:所有的借款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我们也离婚了,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水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张江涛由被告高水锋提供担保,向原告高献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高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献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现金已收到。此据借款人:张江涛担保人:高水锋2017.5.1号”。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江涛由被告高水锋担保,又向原告高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献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现金已收到此据借款人:张江涛担保人:高水锋2017.6.27号”。同日,被告张江涛再借原告高献10万元,并给原告高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高献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现金已收到。此据借款人:张江涛2017.6.27号”。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息利率为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江涛与被告赵丽娟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高献向被告张江涛三次出借现金35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当事人对三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江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张江涛并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该意思表示是其自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日借款15万元,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江涛、赵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江涛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江涛、赵丽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江涛、赵丽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娟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2017年5月1日借款15万元和2017年6月27日借款10万元,当事人没有约定被告高水锋的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高水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高水锋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三笔借款均系此前借款的累计,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且此前在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但被告的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之,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涛、赵丽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献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利率2%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高水锋对被告张江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江涛追偿;二、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利率2%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还清之日)。被告高水锋对被告张江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江涛追偿;三、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利率2%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