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路玉彩与任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彩,任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536号原告:路玉彩,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任德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路玉彩与被告任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000.00元,并按6%的计息标准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德强以发生交通肇事撞人赔偿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德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路玉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交通事故给他人赔款无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51000.00元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任德强欠原告路玉彩借款51000.00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任德强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路玉彩要求被告任德强归还借款5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6%的计息标准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9月15日到期,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51000.00元为基数,按6%的计息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路玉彩借款51000.00元;二、被告任德强应以51000.00为基数,支付原告路玉彩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减半收取538.00元,由被告任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聂元元书 记 员 马爱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