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德元、刘育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德元,刘育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德元,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育坚,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泳彬,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曾德元因与被申请人刘育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德元申请再审称:(一)刘育坚在二审阶段提交八份证据,二审法院以其中刘育坚与郭素莲的结婚证、郭素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查询结果打印清单、账户交易记录等作为主要证据,改判一审判决。这些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邮寄送达曾德元,未经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曾德元的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以刘育坚妻子郭素莲的银行账户流水金额多于76万元,从而认定刘育坚借给曾德元7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从其银行账户款项收入与支出时间可知,刘育坚妻子收入的款项随即支付他人,没有任何保留,该证据表明刘育坚及其妻子根本没有多余的资金出借给曾德元。2.从曾德元出具《借条》的日期和借款金额看,二审法院认定刘育坚已将借款支付给曾德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刘育坚妻子银行账户记录的内容可知,2009年7月29日至11月22日期间只有5万元存款,在涉案《借条》载明的2009年8月9日,曾德元根本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出借给曾德元。(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从曾德元于2010年第一次拒绝还款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2年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16日曾德元被迫还款500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2012年12月17日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刘育坚在2015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刘育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育坚提交意见认为,曾德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曾德元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曾德元应否向陈刘育坚偿还借款。刘育坚提交了曾德元于2009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其妻郭素莲的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主张曾德元应偿还借款759500元,曾德元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刘育坚未向其实际支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首先,曾德元对刘育坚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未否认是其本人向刘育坚出具;其次,就《借条》的内容而言,“今借到刘育坚柒拾陆万元正(现金)”中“借到”二字的文义表明曾德元收到借款。结合特别注明的“现金”二字分析,涉案借贷应是以现金方式实际发生。再次,曾德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刘育坚现金还款500元,并在《借条》增加“2013年12月16日已还伍佰元正现金”,表明曾德元有实际还款行为。虽然曾德元主张其因被刘育坚扣押而支付随身携带的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难于支持。最后,刘育坚提交的郭素莲银行账户记录,表明其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出借能力。因此,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采信刘育坚的主张,认定曾德元向刘育坚借款属实,曾德元应偿还刘育坚尚欠的759500元,并无不当。曾德元还主张刘育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曾德元主张其于2010年第一次拒绝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刘育坚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曾德元追讨且未获足额清偿,但从曾德元在《借条》上增加的“2013年12月16日已还伍佰元正现金”来看,曾德元未作出拒绝归还尚欠款项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未约定尚欠款项的还款期限,故二审法院认定刘育坚依法可随时向曾德元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至于曾德元有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理据不足,不构成对本案再审的理由。综上,曾德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德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郑捷夫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鸿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