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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刘钱昌、刘钿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刘钱昌,刘钿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30号原告:刘雪梅,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卿,女,1951年3月4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刘钱昌,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刘钿昌,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刘雪梅与被告刘钱昌、刘钿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刘秀卿、被告刘钱昌、刘钿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位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XXXX号)房屋归我所有;二、我给付刘钱昌、刘钿昌各七分之一房屋份额款。事实与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遗留有坐落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XXXX号房屋一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该房屋的七分之五的份额归我所有,现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刘钱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遗留的房子,我父亲有遗愿,法庭判决不符合父亲的遗愿,但法律为大,我保留意见,房子属于祖产,我不同意卖。刘钿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卖房,房子系我父亲的遗产,原告另找了对象,我不同意将我父亲的遗产转让给他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姐弟关系,双方母亲梁玉英、父亲刘玉明分别于1998年1月27日、2011年11月1日去世。梁玉英、刘玉明的父母早年均去世。梁玉英、刘玉明生前共育有子女七人,女儿刘秀霞、刘雪娥、刘雪艳、刘秀卿、刘雪梅,儿子刘钱昌、刘钿昌。双方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XXXX号房屋一处。就该遗产的继承问题,(2015)荣成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XXXX号房屋的七分之五归刘雪梅所有,同时该判决确认刘钱昌、刘钿昌各拥有该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刘钱昌、刘钿昌不服(2015)荣成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7月31日,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山东大地房估字【2017】第RC0198号房屋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本次委托评估的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不夜一区16号房屋市场价值7.8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元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现居住在养猪场内,无自有住房可供居住,二被告均各有一套自建住房可供居住,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刘钱昌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位于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XXXX号房屋系双方父母之遗产。(2016)鲁10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的七分之五份额归刘雪梅所有,刘钱昌、刘钿昌各拥有该诉争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现诉争房屋的各共有人对房屋的处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雪梅以无自有住房可供居住,现居住在养猪场内为由,要求拥有诉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同意支付另外两共有人刘钱昌、刘钿昌相应的房屋份额款。现二被告均各有一套自建住房可供居住,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现有居住状况,及原告对诉争房屋所占有的份额,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及发挥诉争房屋使用价值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大地房估字【2017】第RC0198号房屋市场价值估价报告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的估价结果为7.8万元,结合刘钱昌、刘钿昌各自对诉争房屋占有的份额,刘雪梅应支付刘钱昌、刘钿昌每人11143元的房屋份额款。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地号为0607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雪梅所有;二、原告刘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钱昌房屋份额款11143元、支付刘钿昌房屋份额款11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雪梅负担375元、被告刘钱昌、刘钿昌各负担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雪梅负担2142元、被告刘钱昌、刘钿昌各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宇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