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1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欧道惠与兰贻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道惠,兰贻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350号原告:欧道惠,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兰贻顺,男,汉族,1949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欧道惠与被告兰贻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道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贻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道惠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底将借款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贻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欧道惠借人民币叁万元。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3月底内被告将上述欠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以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贻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道惠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兰贻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道惠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贻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