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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振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新,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8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振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林路安阳县许家沟乡相村路口西侧路段,撞到停在路边的货车尾部,致杨振新受伤,摩托车受损。2017年8月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振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危险驾驶。认为被告人杨振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振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振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