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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刘念炳、颜天华、田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刘念炳,颜天华,田家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负责人:熊晓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念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天华,男,生于1957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珍,女,生于1949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念炳,被上诉人颜天华,被上诉人田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上诉人刘念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青霖,被上诉人颜天华,被上诉人田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我司承担商业险不合理。被上诉人颜天华无驾驶证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刘念炳受伤,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是每个驾驶人员都了解的,所以不存在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如果现在判决我司承担商业险赔付,不仅助长违法行为,也与立法精神不符。二、被上诉人刘念炳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刘念炳为农村户籍,居住于农村,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务工1年以上,只能证明其曾经做过运输,所以其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刘念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刘念炳其父母、子女均生活居住于农村,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抚养费每年总额也应该考虑责任系数,在计算时应该不超过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责任。四、判决我司支付被上诉人田家珍垫付医疗费不合理。被上诉人颜天华无驾驶证驾驶本来就涉及我司在赔偿交强险后向被上诉人田家珍追偿,为减少诉累,应该撤销我司支付田家珍的垫付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平公正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念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天华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田家珍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田家珍涉及商业赔偿需要提前告知,但田家珍没有得到提前告知,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田家珍来说,颜天华一直都是开车,田家珍并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原告刘念炳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颜天华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161.9元;二、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无牌号“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沐溪镇三通桥方向往工业区方向行驶,18时45分,当车行驶至沐源路2公里800米处时,与从新凡乡方向往体育中心方向由被告颜天华无证驾驶的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天华弃车逃逸。2015年12月7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天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转至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近期每月行CR片检查了解固执愈合及内、外固定情况;1、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近期每月行CR片检查了解固执愈合及内、外固定情况;2、在医生知道下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患肢3月内不负重,休息三个月,需护理1人;4、内固定在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5、外固定支架在术后4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6、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左右。2016年2月29日,原告到乐山骨科医院住院做外固定支架取出术至2016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每2周来院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患肢1月内不负重,休息2月;4、内固定在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2016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7000.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禹荣,生于1945年10月6日,母亲祝远芬,生于1953年2月28日,两人均系农村户籍,刘禹荣与祝远芬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有子女四人,长子刘维钦(已成年)、次子刘旭(2007年11月25日出生)、三女刘洋(2009年10月4日出生)、四子刘渡(201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颜天华是川L×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田家珍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家珍垫付医疗费24000.00元、川L×车辆鉴定费900.00元、“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鉴定费500.00元、急救费用3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2017年2月22日,被告田家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告知书中“田家珍”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4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2015年4月9日的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声明中的“田家珍”署名,不是田家珍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二、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是否存在免责赔偿的情形;三、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虽然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已脱离了农村生产,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并提供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运输楠木过磅单、沐川恒锋竹业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工厂证明拟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每一个月只有几天在运输,其余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从事运输工作;沐川恒锋竹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15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期间在从事运输行业,不能证明原告在长期从事这个行业。是否连续工作,不影响其收入性质的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运输工作,也是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据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是否存在免除赔偿责任情形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颜天华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均系免赔情形,并提供2015年4月9日田家珍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其向田家珍提供了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只是存在准驾不符,并不是无证驾驶;被告田家珍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对“田家珍”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准驾不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情形,颜天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也属于免责情形,但是,田家珍否认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经司法鉴定予以了确认,据此,一审认定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就扣除自费药等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提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念炳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58795.40元(1761.01元+2048.52元+54985.87元),出院后复查费用495.60元(96.00元+96.00元+96.00元+207.60元),急救费330.00元,均有正式票据,共计59621.00元(田家珍垫付24330.00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并提供乐山骨科医院的出院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只认可7000.00元,被告颜天华、田家珍陈述由法院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3日乐山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医载明:“……4.内固定在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5.外固定支架在术后4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除;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左右,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但是,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在乐山骨科医院已经取出外固定支架,并将此次治疗费用2048.52元已经计算在第一项医疗费中,实际后续治疗的项目只有一项即取内固定,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应当扣减取外固定支架的费用2048.52元,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可700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6天×25元/天=11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36天,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只认可30天,庭审中原告同意休息期内只计算30天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护理天数应为76天,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270.00元(2772.5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只认可90.00元每天(保险协会的标准),被告颜天华、田家珍陈述由法院确认。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85.00元(2772.50元×2月+2772.50元×21.75×16天)。5.误工费:各方对误工天数136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标准和计算方法有异议,只认可误工费以90元/天计算,被告田家珍认可100元/天,被告颜天华明确表示由法院认定。原告受伤前长期在从事运输工作,其主张按照3000.00元的月工资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5年度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206.90元(3000元×4月+3000元÷21.75天×16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410.00元(2620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数额为3000.00元,与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相符,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姐妹二人,其父刘禹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5.67元(19277元×10年÷3×10%)、母祝远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23.63元(19277元×17年÷3×10%);原告有子女三人,次子刘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38.50元(19277元×10年÷2×10%)、三女刘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6.20元(19277元×12年÷2×10%)、四子刘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93.90元(19277元×14年÷2×10%)。以上费用共计52047.90元,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700.00元有票据证明,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的起诉金额为10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被告田家珍认为复查、鉴定、取内固定只能计算一个人,认可800.00元的交通费。原告提供共的票据,不能正确反映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认定交通费为800.00元。11.车辆鉴定费:“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鉴定费500.00元(田家珍垫付)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川L×车辆鉴定费9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予确认。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99020.80元。川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67771.00元(59621.00元+1150.00元+7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130749.80元(7585.00元+14206.90元+800.00元+52410.00元+700.00元+52047.90元+3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金额为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共计12050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8520.80元。因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念炳与颜天华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8520.80元,由原告自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9260.40元(78520.80元×50%),被告颜天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9260.40元。因川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颜天华承担的赔偿费用39260.40元。庭审中,被告田家珍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24830.00元(24000.00元+330.00元+500.00元),为减少诉累,扣除被告田家珍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14430.00元(39260.50元-248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经品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念炳124930.50元(120500.00元+14430.50元-10000.00元)、被告田家珍24830.00元。2017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念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930.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田家珍垫付费用24830.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2.00元,原告刘念炳负担8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念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是川11082**,拖拉机类型是运输型拖拉机,所有人是刘念炳,登记日期是2009年7月15日,发证日期是2009年12月21日;刘念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载明,姓名刘念炳,初次领证日期是2011年10月25日,有限期限6年;2016年11月2日,沐川恒锋竹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沐川沐溪镇前光村4组刘念炳(身份证号),自2015年3月起在我厂从事购买运输竹料、带班、维修等综合工作,工资为保底3000元/月,因我厂人数较少,我厂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田家珍垫付医疗费24000.00元和急救费330元,合计243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念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计算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四、田家珍的垫付医疗费用是否应当一并支付。关于在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颜天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是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所提交投保单告知书中投保人一栏“田家珍”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田家珍本人书写,应视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提示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念炳受伤前主要在外从事运输、购买竹料等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刘念炳有被扶养人父亲刘禹荣和母亲祝远芬以及子女刘旭、刘渡、刘洋共五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判决所确定五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金额,均未超过每人每年度赔偿总额19277元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刘念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医疗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田家珍垫付医疗费及急救费共24330.00元是事实,且田家珍已经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一审判决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