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3、徐某1与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3,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审原告徐某3,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原审原告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位于长阳镇葫芦垡村四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房产83%(即北房东三间,每间18平米,东房一间半,每间14平米)为我所有。诉讼费由徐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徐某2不赡养老人,并对老人有严重虐待行为,在老人去世后他还冲撞灵车,并将父母的骨灰挂于树上,因此其已经丧失了继承老人遗产的权利。另外我对×号院房产建设也曾出过力。徐某2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赡养了母亲有二十多年,不存在我冲撞灵车及挂骨灰的事情,我当时找到村委会是为了解决口粮田占地款问题,不存在我不赡养老人问题。徐某3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认可母亲一直由徐某2赡养,至于徐某1所称徐某2撞灵车及挂骨灰的事情我不清楚。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号房产83%(即北房东三间,每间18平米,东房一间半,每间14平米)为我所有,诉讼费由徐某2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徐某8与许某8系夫妻关系,徐某3、徐某9系许某8之女。徐某8与许某8婚后生育子女2人,即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2。徐某8于1996年9月4日去世。许某8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徐某8、许某8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徐某8、许某8夫妇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四区某号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某号院)。1976年徐某8夫妇将某号院原有房屋翻建成北房3间,徐某8夫妇及子女在宅院居住。1986年,徐某8夫妇申请×号院宅基地。1986年徐某8夫妇、徐某2在×号院建北房4间。1989年在×号院建东房2间。自1990年起徐某8夫妇与徐某2在×号院居住生活。某号院由徐某1居住。1996年9月4日,徐某8去世。2003年徐某1将某号院房屋翻建。2012年3月9日,因许某8占地款项被徐某1领取,徐某2与徐某1产生纠纷,经葫芦垡村村委会调解许某8由徐某1进行赡养。2012年4月17日,许某8因病去世。现徐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号院房产。诉讼中,徐某9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徐某3表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法院追加徐某3为本案原告。另查明,徐某1、徐某2因许某8赡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矛盾。2016年徐某1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将徐某2诉至法院。2016年9月2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2赔偿徐某1精神损失费5000元、棺材购置费10000元,并赔礼道歉。庭审中,徐某1主张×号院宅基地系其申请,×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均系父母所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徐某3不予认可,主张×号院房产系其出资以徐某2名义所建,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徐某2辩称×号院房产均系其出资所建,认可建房时徐某3、徐某9帮忙,并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徐某1对证人证言及徐某3、徐某2自述均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徐某1坚持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房屋,不同意徐某2给付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徐某1提供的长阳派出所证明、葫芦垡村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法院调查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号院1986年建造北房4间时徐某8夫妇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建造北房时家庭人员工作、居住生活情况、农村习俗及双方当事人自述,可以证实×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为徐某8夫妇、徐某2共建,属家庭共同财产。徐某3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以徐某2名义所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徐某2自述诉争房屋系其所建,虽然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徐某1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徐某8、许某8夫妇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属于徐某8夫妇的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法定继承。徐某9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属于徐某8夫妇的遗产,由徐某1、徐某3、徐某2继承。徐某8夫妇生前与徐某2共同生活多年,徐某8夫妇的遗产,徐某2应予多分。许某8生前仅随徐某1共同生活不足2月,其要求继承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徐某1、徐某2因办理许某8丧葬事宜,产生矛盾,且积怨较深,考虑双方居住生活情况,为方便生活,不宜共同在一所宅院生活,属于徐某1、徐某3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徐某2给予房屋折价款为宜,现徐某1仍坚持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某1、徐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确定×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系徐某8、徐某8夫妇与徐某2共同所建,以及上述房产中属于徐某8夫妇的遗产部分在各子女之间进行分配是否合理问题。针对本案第一个问题,×号院系徐某8夫妇申请的宅基地,其二人与徐某2一直在该院居住,在建设该院房屋时徐某2已经成年具有相应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该院落中的房屋系徐某8夫妇与徐某2共同所建并无不当。诉讼中徐某1称其亦参与该院落房屋的建设,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表示该院落均系徐某8夫妇所建,期间并未明确其参与建设情况,故本院对于徐某1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号院中属于徐某8夫妇的遗产,一审法院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是否合理问题,首先由于徐某8夫妇生前未订立遗嘱,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是正确的。其次考虑到徐某2与徐某8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客观上对于徐某8夫妇的日常生活照顾应多于其他子女。徐某1虽称徐某2曾有严重虐待老人的情况,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在许某8去世后,徐某2曾冲撞灵车,并将骨灰悬挂于树上等情况,因该行为发生于许某8去世之后,与许某8生前赡养纠纷不存在必然联系,且该纠纷发生在徐某1与徐某2之间,该纠纷的发生亦事出有因,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故徐某1以此作为应多分得遗产的理由亦难以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各继承人之间的情况对于徐某8夫妇遗留的房产进行酌情处理是适当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