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魏际保与巫庚莲、王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际保,巫庚莲,王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261号原告:魏际保。被告:巫庚莲。被告:王维斌。原告魏际保诉被告巫庚莲、王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际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庚莲、王维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以生活所迫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2017年8月,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巫庚莲、王维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庚莲、王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王维斌、巫庚莲向原告魏际保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际保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整,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王维斌名下车辆(货车、面包车)任由魏际保处理,所承担的责任由借款人王维斌负责。借款人:王维斌巫庚莲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8日,被告王维斌、巫庚莲再次向原告魏际保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际保人民币一万五仟元(15000)整,于2017年4月30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王维斌名下车辆(货车、面包车)将由魏际保处理,一切后果由王维斌一人承担。借款人:王维斌巫庚莲2017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巫庚莲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还款原告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7年3月3日及2017年3月8日借条两张、赣A×××××及赣A×××××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被告王维斌、巫庚莲向原告魏际保借款现金25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维斌、巫庚莲借款后未及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因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后被告偿还的3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双方在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故本院可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以原告诉请中要求的请求期限为准。被告王维斌、巫庚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斌、巫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际保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维斌、巫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