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振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613号原告:张振伟,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镇,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职工,住。原告张振伟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10160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17年6月17日14时0分许,潘春光驾驶该车辆沿妇幼保健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妇幼保健院内时,与从道路东侧停车由东向西驶出的周兴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春光与周兴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保留被告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张振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伟是鲁Q××××ד奔驰”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075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17年6月17日14时0分,潘春光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妇幼保健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道路东侧停车由东向西驶出的周兴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第3713115201701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春光与周兴俊互负同等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减少损失支出施救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玖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ד奔驰”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临玖鉴字(2017)第10201号价格鉴定报告,认定鲁Q××××ד奔驰”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9770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9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评估价值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临精评字(2017)第4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ד奔驰”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689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振伟作为鲁Q××××ד奔驰”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应是有效合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鲁Q××××ד奔驰”小型轿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6897元,有临沂精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鲁Q××××ד奔驰”小型轿车事故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金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自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本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1000元,有汽车修理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振伟车损86897元、施救费用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振伟车辆损失8689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振伟施救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8789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梦书 记 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