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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海霞与李庆双、张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霞,李庆双,张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609号原告:赵海霞,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姚兆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双,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景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霞与被告李庆双、张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李庆双,被告张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18082.2元,以上款项共计418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庆双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日被告李庆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2月17日之前还款。被告李庆双将其与张景涛共有的位于邯郸市××头电力小区××号房产证交与原告保管,承诺不如期还款以该房抵债,但期限届至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12月11日后,如过户不成功,二被告仍欠原告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皆被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庆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当庭口头辩称:这个钱我和被告张景涛两个人承认,我们同意还款。被告张景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当时借款40万元,被告不知道,40万元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是第一被告李庆双用于赌博,张景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霞与被告李庆双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庆双与张景涛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李庆双向原告赵海霞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转给被告李庆双380000元,通过支付宝给付李庆双10000元,通过微信给付李庆双10000元,原告赵海霞合计借给被告李庆双400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李庆双给原告赵海霞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海霞400000元整从3号用起到17号,房产做抵押,房子罗城头电力小区21-4-××号,借款人李庆双。”但借条到期后,被告李庆双未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6年12月11日,原告赵海霞(乙方)与李庆双、张景涛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李庆双(身份证号)于2016年12月3日从乙方赵海霞(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商定以甲方位于邯郸市××头电力小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因甲方情况发生变化,经协商,李庆双的爱人张景涛(身份证号)愿与甲方李庆双共同承担房产过户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如出现过户不成功,则甲方仍欠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须协助乙方完成相关法律手续。二、如过户成功,则该房产按叁拾万元整作价,甲方仍欠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整,甲方须于贰零壹柒年壹拾贰月前还完余款壹拾万元整。三、如过户完成,则本协议自动转换为余款壹拾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借条在乙方处。甲方:李庆双、张景涛,乙方:赵海霞,但协议签订后至今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二被告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以李庆双名下位于邯郸市××头电力小区××号房屋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履行相关过户手续,且该房屋未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李庆双证实“借款时被告张景涛知道,2016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是其和张景涛本人签的名字,张景涛本人按的手印,借款协议内容是张景涛本人与原告谈的,因张景涛本人不同意没有给原告过户,用于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证实协议的条款内容是张景涛亲笔写的。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庆双所写借条一份,转款380000元明细,用支付宝支付1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房产证押到原告处的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原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赵海霞出具了被告李庆双给原告所写的借款40万元借条一份,二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银行转款明细、支付宝转款、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庆双与张景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贷40万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交原告明知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举出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该笔借款40万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1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4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原告与被告李庆双在借条中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电力小区21-4-××号房屋做抵押,且被告已将房产证以实际交付于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扣押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属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本案被告李庆双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李庆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景涛辩称:“借款40万元时,不知道,40万元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但经查被告张景涛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且其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张景涛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其称李庆双将款用于赌博,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被告张景涛辩称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庆双、张景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海霞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400000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赵海霞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扣押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