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陆建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陆建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35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叶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波,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英,男,1990年3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陆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君、被告陆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6年5月14日,由其承保的陆建英驾驶的号牌为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中堂镇大新围工业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熊建波受伤入院,后熊建波向法院起诉,根据法院的判决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向案外人熊建波支付赔偿费用等合计123178.30元。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建英在事发时系醉酒驾驶,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取��了向陆建英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陆建英支付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122000元、诉讼费1178.3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23178.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建英承担。被告陆建英答辩称,对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3时25分,在东莞市中堂镇大新围工业区路段,陆建英醉酒驾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8mg/100ml)粤S×××××号轿车(载有陆训弟)逆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其车头与从熊建波驾驶的川X×××××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熊建波、陆训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建英醉酒驾车上路逆向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建波、陆训弟不负此事故责任。粤S×××××号车辆在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6年4月19日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适用被保险机动车;…”2016年6月28日,熊建波因案涉交通事故对陆建英和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19**民初14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306.7元给熊建波,诉讼费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担330.3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已经生效。2017年2月22日,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向熊建波赔偿30306.7元的义务并向熊建波转账诉讼费330.3元。2017年2月28日,熊建波再次因案涉交通事故对陆建英和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1693.3元给熊建波,诉讼费由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48元。2017年6月9日,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向熊建波赔偿91693.3元的义务并向熊建波转账诉讼费848元。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2、诉请的诉讼费是指熊建波因案涉交通事故对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提起的(2016)粤1971民初14842号及(2016)粤1971民初5005号两个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因上述两个案件产生1178.3元的损失,陆建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因上述两个案件产生利息的损失,陆建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以123178.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款》、《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定书》、(2016)粤1971民初1484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818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书、快钱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对醉酒驾驶车辆的陆建英享有追偿权;2、追偿权的范围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酒醉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陆建英驾驶机动车时,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58mg/100ml,属于酒醉驾驶机动车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陆建英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建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22000元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该上述两条规定,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后,依法对侵权人陆建英享有追偿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保险公司都应在���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此项赔偿义务,属于法定的代偿义务。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就此代偿义务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该追偿权的范围亦受法律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范围并不包括诉讼费及相关利息,且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没有对诉讼费及相关利息享有追偿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对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诉请的诉讼费1178.3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12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78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陆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嘉雯刘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