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炳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炳元,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炳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余某2、余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炳元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江干区凤起东某2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东路口时,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区域,车头右侧与被害人余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1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因多处复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炳元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炳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炳元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炳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炳元于2017年1月18日17时54分许,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号牌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运河东路口时,违反交通禁令标志向南右转弯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区域,且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礼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车头与被害人余某1由西向东某1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1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因多处复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炳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炳元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炳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共计获得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080431.13元,并对被告人周炳元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7时50分许,其驾车沿运河东某2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东路口时在左转弯车道等候放行,突然听见左侧一声巨响,其看见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凤起东某2由西向南右转弯后停下来,在其车左前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人,其遂下车并拨打110报警,当时驾驶员也过来想打电话,其告知对方已经报警的情况。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余某1的妻子,其丈夫余某1在邵逸夫医院做厨师,案发时系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暂住处的路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至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余某1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多处复合性损伤而死亡。5、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周炳元、被害人余某1的血液检验,从被告人周炳元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害人余某1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8.8mg/100mL。6、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性能、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要求;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制动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7、监控视频附说明证明:根据案发路口监控记录,2017年1月18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周炳元驾驶的车辆在右转弯时车头与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货车左轮从被害人及电动自行车上碾压过去。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周炳元负全部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余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人周炳元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具体情况。12、临时通行证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通行证能够通行的路段、时间等情况,在高峰时间须凭高峰通行证通行。13、信号相位图证明:凤起东路运河东路的直行信号灯均为圆灯装置,路口各方向右转均不作控制。14、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周炳元未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情况记录。15、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沈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反映运河东某2凤起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16、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炳元、车辆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80431.13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炳元予以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炳元的身份情况。18、破案经过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周炳元带回的情况。19、被告人周炳元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炳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炳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炳元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周炳元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炳元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炳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