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袁炎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袁炎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2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24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62-5。代表人:柳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袁炎林,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袁炎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炎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846.48元,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费用3919.7元、利息987.86元,以上共计23754.04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以本金18846.48元为基数按日息0.05%计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上签字。经原告审核2016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一张。2016年2月4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并开始消费。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23754.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袁炎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袁炎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依据信用卡章程及被告袁炎林的信用卡申请表,双方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发卡银行的权利义务,持卡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信用卡卡号为X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袁炎林使用该信用卡后欠本金18846.48元、利息987.86元、费用3919.7元,透支总额23754.0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允许持卡人先消费后还款,本质上讲是一种消费贷款,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一种较为特殊的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袁炎林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截止2017年2月12日之前产生的欠款金额23754.04元,系双方信用卡合同终止前产生的,并且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计算得出,而“约定必须遵守”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约定既包含了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的利息收益,又包含了逾期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合同终止后,原告因欠款未受清偿产生的损失仍在持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已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本金、利息、费用共计23754.04元;二、被告袁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8846.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袁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