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吴石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住所地都匀市归兰乡基场街上。经营者:韦国庭,男,1951年7月1日生,水族,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荣浩,男,1983年11月10日生,水族,住都匀市,系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塘,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7室。法定代表人:李明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荣,男,1976年9月16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市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明,男,1977年12月18日生,苗族,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宇杰,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石雄,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诉人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马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吴石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将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向骉马公司项目部供应材料的行为仅认定为与与吴石雄之间的行为是错误的。一是,涉案项目存在层层违法转包及分包的行为,该系列转包及分包的行为均无效。因此吴石雄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吴石雄购买的建筑材料可以反复使用,现仍用于骉马公司项目部,其作为受益人,因此理应由在违法转包及分包的全部当事人对所欠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其适用法律也错误。骉马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吴石雄均未作答辩。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及韦荣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骉马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吴石雄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及韦荣浩连带支付拖欠材料款627831元;2、判令骉马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吴石雄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及韦荣浩连带支付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材料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骉马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吴石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骉马公司与都匀××××水族乡人民政府签订《都匀××××水族乡阳立新村移民安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承建位于都匀××××水族乡的“阳立新村”移民安置项目,之后,骉马公司与王先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前述项目中除钢筋、水泥、砂石、砖、水电费、水电安装材料、外架、施工用电一级配电箱、基础开挖回填、室外墙漆、保温、防水、室内刮瓷、消防、楼梯扶手、门窗安装外的工程交由王先明承担,王先明签订前述协议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交由孙宇杰施工,之后,孙宇杰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吴石雄承包;吴石雄在施工期间,以赊购方式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购买模板、方条、柱子等建筑材料共计627831元,其后,吴石雄因故离开“阳立新村”移民安置项目,期间,除王先明代付3万元外,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吴石雄与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供货以及吴石雄收货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交易的意愿和对于交易标的具体化以及结算的意思表示,该交易行为可认定双方形成了口头的合同,因该交易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吴石雄虽然只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出具欠条,并未承诺具体的付款期限,但从2016年9月至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起诉时可作为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吴石雄应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款597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付清货款时止);因吴石雄是以个人名义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出具欠条,且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及韦荣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石雄系受骉马公司等其他当事人委托而购买建材或足以使其相信吴石雄系受骉马公司等其他当事人委托而购买建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骉马公司、王先明、孙宇杰、张忠荣、吴石雄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与吴石雄之间的交易行为对于其他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其他当事人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石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货款597831元及利息(以未付款597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付清货款时止);二、贵州骉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减半收取5073元,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负担273元,吴石雄负担4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石雄先向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购买建筑材料,后就所欠材料款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从而认定吴石雄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吴石雄和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之间。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主张未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骉马公司、张忠荣、王先明、孙宇杰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在二审中还主张,由于吴石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关系,故主张转包单位及相关分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一方面,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并无证据证实吴石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受他人所托,因此该行为应当由吴石雄自己承担;另一方面,吴石雄所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也不能当然得出相关单位就该材料款承担偿付义务的结论。综上所述,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都匀市韦国庭副食品店、韦荣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