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全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全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政府东侧天津市科惠生产力促进中心401室。法定代表人:苏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女,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诉人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全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入职,因被上诉人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此期间上诉人为其一直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工作期间,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继续以工资形式为其发放3000元/月补贴,算是为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一种人道主义补偿。张全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张全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二倍工资共计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补贴费593.2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冬季采暖补贴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被派遣到太阳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中包含800元保险补助,并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但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且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双倍工资,即3000元/月×6月=18000元。关于防暑降温补助及冬季采暖补助,由于原告于仲裁阶段未提出申请,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裁定如下:一、判决被告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裁定驳回原告张全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确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系属于补贴性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