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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海鹏、刘磊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鹏,刘磊,张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鹏,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乾县。被告人刘磊,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乾县。辩护人武鹏、刘静静(实习人员),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英,女,1998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三原县。辩护人王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6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鹏、刘磊、张英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鹏、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武鹏、被告人张英及其辩护人王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鹏、张英、刘磊伙同雷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经预谋,于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由张英利用QQ联系被害人魏某1到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旺角宾馆302室,刘海鹏、刘磊、雷某、刘某等人尾随二人先后进入房间,持刀捅伤被害人,并持刀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通过银行卡取现、微信转账的方式抢劫被害人3000元。当晚21时许张英再次利用QQ联系被害人王某到旺角宾馆302室,刘海鹏、刘磊、雷某、刘某等人尾随二人先后进入房间,殴打被害人、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对被害人搜身并脱掉被害人衣物防止其逃跑、反抗,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通过银行卡取现的方式抢劫被害人100元。当晚22时许,被害人魏某1报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在旺角宾馆将被害人王某解救,并现场抓获刘海鹏、刘磊、张英。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鹏、刘磊、张英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鹏七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磊、张英六年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庭审中三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磊和张英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二被告人系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与被害人魏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魏某1的谅解,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磊、张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鹏、张英、刘磊伙同雷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预谋通过约网友见面的方式实施抢劫,于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由张英利用QQ联系被害人魏某1到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旺角宾馆302室,刘海鹏、刘磊、雷某、刘某等人尾随二人先后进入房间,持刀捅伤魏某1,并持刀威胁向魏某1索要钱财,后通过银行卡取现、微信转账的方式抢劫魏某13000元。当晚21时许张英再次利用QQ联系被害人王某到旺角宾馆302室,刘海鹏、刘磊、雷某、刘某等人尾随二人先后进入房间,殴打王某、持刀架在王某脖子上威胁、对王某搜身并脱掉王某衣物防止其逃跑、反抗,向王某索要钱财,后通过银行卡取现的方式抢劫王某100元。当晚22时许,被害人魏某1报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在旺角宾馆将被害人王某解救,并现场抓获刘海鹏、刘磊、张英。案发后,雷某的法定代理人将退赔款3100元交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磊、张英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魏某16000元、6500元,与魏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魏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二把;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魏某1、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海鹏、刘磊、张英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刘某、雷某的供述和辩解;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鹏、刘磊、张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鹏、刘磊、张英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及张英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刘磊、张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磊在案发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搜身、持被害人银行卡进行取款的行为,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具体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张英采用色诱方式,与被害人进行联系且将被害人带至准备实施作案的房间,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了主要作用,综上,被告人刘磊、张英应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刘磊、张英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磊、张英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刘磊、张英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23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10日止)。四、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