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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文与石锅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石锅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154号原告:王文,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锅善,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文与被告石锅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庭前原告王文申请撤回对彭粉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石锅善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石锅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锅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石锅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石锅善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石锅善向王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利息按2.5计算。”另查明,王文系泰州市开发区春蕾防护用品厂的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锅善向王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石锅善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锅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锅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石锅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