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俊才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罗新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李俊才,罗新超,龙凤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社区居委会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席建群,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胡振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华,男,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资产清算事务组组长。申请执行人:李俊才,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新超,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第三人(另案申请执行人):龙凤舞,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湖南天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李俊才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罗新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拓宇公司对本院(2014)常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1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拓宇公司称,请求撤销(2014)常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并中止该案执行。事实和理由:1.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鼎城法院)裁定受理拓宇公司的重整申请后,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破产法院受理拓宇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相关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裁定以物抵债,虽事出有因,但该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撤销。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条件。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为申请执行人到达拍卖现场且当场作出了愿意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或者执行法院在第三次流拍后进行了变卖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六十七日内作出了接受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二者必居其一,但李俊才不具备上述条件。3.执行裁定将执行标的物作价1666.8242万元予以抵偿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间,且无合法依据。4.执行裁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李俊才称,1.其在拍卖标的物第三次流拍后没有收到流拍通知,执行法院也没有告知其享有以物抵债的权利,故其迟至2016年8月才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以物抵债。且在此之前,其知晓拍卖标的物流拍后即多次口头申请以物抵债,只因执行法院不同意分割抵偿拍卖标的物及与龙凤舞协商抵债份额事宜拖延至今,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中确认的停止支付利息时间亦可印证该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即使违反该规定中关于以物抵债时效期间的规定,亦不影响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3.拓宇公司所称拍卖标的物评估、抵偿价值过低与客观事实不符,拍卖标的物三次流拍足以说明评估价值不是过低,而是过高,拓宇公司在该拍卖标的物处置过程中亦从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拓宇公司的异议请求。龙凤舞称,1.关于以物抵债价值问题同意李俊才的意见。2.其早于2014年即已申请参与分配,后与李俊才多次协商抵偿份额问题,并共同受偿拍卖标的物,该案以物抵债程序合法有效。3.其曾多次咨询拓宇公司破产事宜,但从未收到相关通知,请求驳回拓宇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6月5日,本院受理李俊才与拓宇公司、罗新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罗新超、拓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在湖南省常德市××区××水村水产大市场的3-2幢一至三层的三个门面房(101、201、301、102、202、302、103、203、303)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俊才指定的人名下;二、罗新超、拓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俊才偿还欠款457.142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7%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此前,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常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查封拓宇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常德市××区××水村水产大市场的综合服务楼。2014年6月5日,本院向罗新超、拓宇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罗新超、拓宇公司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就龙凤舞与罗新超、拓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本金371.85万元及利息),轮候查封了该综合服务楼。2014年10月13日,龙凤舞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在本案中参与分配。2014年7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2014)雨执字第584号函,函告我院准许龙凤舞在本案中参与分配。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将拓宇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常德市××区××水村水产大市场的3-2幢一至三层的三个门面房(101、201、301、102、202、302、103、203、303)过户登记在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名下。2015年4月8日,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拓宇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常德市××区××水村水产大市场的综合服务楼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258.5695万元,并在评估报告中备注:本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自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拍卖拓宇公司所有的该综合服务楼。随后,本院委托湖南鑫利丰拍卖有限公司对该综合服务楼进行拍卖。第一、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4月20日,湖南鑫利丰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次拍卖流拍报告,报告称该综合服务楼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2016年8月5日,李俊才向本院书面申请接受该拍卖标的物综合服务楼以物抵债,但因其未交纳超出价值部分的尾款,故本院未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后,李俊才与龙凤舞就该综合服务楼抵偿份额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7月10日,李俊才与龙凤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666.8242万元共同接受拍卖标的物综合服务楼,李俊才享有房屋份额的60%,龙凤舞享有房屋份额的40%。2017年7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4)雨执字第584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处理龙凤舞对拍卖标的物综合服务楼的以物抵债事宜。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查明李俊才与龙凤舞经协商后,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房屋。裁定将拍卖标的物综合服务楼作价1666.8242万元,交付李俊才与龙凤舞抵债(李俊才享有房屋份额的60%,龙凤舞享有房屋份额的40%)。在听证过程中,拓宇公司向合议庭提交了移动语音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欲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7日已电话通知李俊才、龙凤舞于2017年7月10日参加拓宇公司债权人破产重整会议的事实,但李俊才、龙凤舞在质证过程中均予以否认。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拓宇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鼎城法院申请重整。2017年6月19日,该院立案受理拓宇公司申请重整一案。2017年6月20日,鼎城法院作出(2017)湘0703破申3号民事裁定,认为拓宇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裁定受理拓宇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6月21日,鼎城法院向拓宇公司送达该受理裁定。2017年7月6日,鼎城法院向本院报送选定拓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相关事宜。同日,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湖南云德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拓宇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7月7日,鼎城法院作出(2017)湘0703破申3号决定,指定该案破产管理人。随后,该院发出(2017)湘0703破申3号公告,告知相关权利人该案已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定于2017年10月1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鼎城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受理拓宇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系在此之后作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常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罗 真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