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胡娟与被告张胡晓、魏正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娟,张胡晓,魏正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701号原告:张胡娟,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小宇,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胡晓,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正霞,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胡娟与被告张胡晓、魏正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胡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宇、被告张胡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被告魏正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胡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达州市通川区住房分割给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一被告姐姐,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父亲及幺爸处借款21万余元按揭购买了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二被告因没有固定工作,每月按揭款由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各借支1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每月仅支付700余元按揭款,后由于二被告在重庆找职业,想定居重庆,2015年12月经家庭组织达成协议,二被告为购买达州市通川区住房所借款项由原告偿还,该房所有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该房所有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所借债务均转移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偿还。原告在2016年1月从开发商手中接收了该房,该房所有的物业管理费用均由原告在缴纳。2017年4月,原告又与装修公司达成装修协议,对该房实施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现已入住该房,该房虽是以二被告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99%的出资均由原告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胡晓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就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魏正霞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是二被告父亲为二被告出钱购买的结婚用房,是被告的父亲张云渠出钱购买,当时购买该房目的是为了二被告结婚居住,且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父母出资购房后赠与给二被告,产权应当归二被告,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分割该房屋;2、原告自愿为二被告支付一定的按揭款,含原告父亲自愿为其二被告提供的部分按揭款,原告与二被告系特殊关系,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借贷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则应当认定为原告以及其父亲给被告之间近亲属提供的帮助,法律上应当认定为赠与;3、原告称的家庭会议,被告魏正霞不知情,也不认可这个协议,从法律的角度讲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接房以及受被告的委托装修房屋,乃至后面的居住房屋,原告以自愿代为被告缴纳一定的按揭款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变相的支付住房的租金。综上,该诉讼实际是一个诉讼欺诈,这场原、被告之争,实际上是被告张胡晓与被告魏正霞共同财产的争议,实为利用第三人来转移和隐藏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双方均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张胡晓对原告提交的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魏正霞对原告提交的十九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为:1、对购房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商品房是二被告购买,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是二被告签署,而是二被告的父亲张云渠代为签订的,二被告对这个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2、对于张云渠的首付款转款凭证予以认可是张云渠代为二被告支付的,是赠与给二被告的。3、对于胡理琼与张云书之间的转款明细,是胡理琼与张云书之间的交易,既无原告的名字,也无二被告的名字;4、对于一张借条及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与本案无关;5、对于中国银行按揭款打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打款凭证的户名是张胡晓而不是张胡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于三张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张票据中的交款单位名字均是张胡晓与魏正霞,与原告并无关系7、对于装修、物业费及燃气安装费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得因此主张该房属原告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胡晓未提交证据。原告张胡娟对被告魏正霞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是:1、对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复印件,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该房在前期的购买是二被告在办理,但该房现在的占有和使用都是原告。委托书中张胡晓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虽然二被告仅支付了2万多元按揭款,但原告已支付其3万元。对于税收单据及按揭贷款合同,虽是二被告的名字,但款项并不是二被告支付的。被告张胡晓对被告魏正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江北区法院的庭审及判决属实。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中签名不是张胡晓本人的签名。该房屋是父亲张云渠交了3万元定金,然后在张云书处借款18万元购买,后召开家庭会后转给的原告张胡娟,虽然该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贷款也是在二被告名下,但真正偿还贷款的是原告张胡娟,家庭会中已确定将该房转给了原告张胡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胡娟与被告张胡晓系姐弟。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胡晓之父张云渠向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同年12月30日,二被告与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通川房屋一套,总价520901元。同日,被告张胡晓向其幺爸张云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云书人民币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整(用于达州市通川区青华园购房)…”同日,其幺爸张云书向被告张胡晓之母胡理琼工行卡账户转款18万元,随即胡理琼工行卡账户向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80901元,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张胡晓魏正霞收款方式定金转首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收款事由购房首付款”及“交款单位张胡晓魏正霞收款方式pos入账人民币壹拾捌万零玖佰零壹元整¥180901.00收款事由购房首付款”。该房登记在被告张胡晓魏正霞名下。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所购该房作抵押在该行贷款31万元以每月按揭方式支付下剩房款。其按揭款支付户名为张胡晓,每月的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其按揭款支付起算从2014年1月起,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1日止)。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止,该房按揭款的资金组成由原告张胡娟支付1000元,父张云渠支付1000元,二被告支付700元左右。该段时间内,二被告共计支付款项24927元。从2015年12月以后,二被告未再对该房支付按揭款等费用。从2016年1月起,该房每月按揭款一直由原告张胡娟全额支付至今。2016年7月8日,原告张胡娟向被告张胡晓转款30000元。后原告张胡娟在开发商处领走了该房钥匙。2017年2月16日,原告张胡娟与四川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俱家电,总计投入费用18万余元。二被告均认可未对该房投入装修款项。同年8月,原告张胡娟入住该房至今。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7月12日,被告魏正霞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胡晓离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2017)渝0105民初14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魏正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再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按揭购买了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在重庆市龙溪镇金绸路25号门店经营咖啡、奶茶等生意。再查明,争议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坐落为:达州市通川区。对争议房屋,其出资情况为:被告张胡晓之父张云渠支付定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按揭款1000元。因购买该房在幺爸张云书处借款18万元,该款经由被告张胡晓之母胡理琼账户转入开发商账户180901元。二被告对该房支付按揭款24927元,此款已由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偿还二被告。原告已代为偿还幺爸张云书处借款5万元,剩余13万元,债权人张云书明确表示只找原告张胡娟偿还,不再找二被告偿还。原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该房按揭款1000元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起该房所有按揭款一直由原告全额支付至今。2015年12月22日支付的契税完税费、装修保证金、面积补差款等配套费共计19455元,被告魏正霞提出该款系被告张胡晓之父张云渠代为支付并无偿赠与二被告,对这一事实,被告魏正霞未提供无偿赠与的证据,且被告张胡晓之父张云渠经本院调查核实否认支付该款。原告提出此款系其本人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取款凭证、缴费金额及领取钥匙等情形,应认定该款系原告缴纳。二被告对该房支付的按揭款24927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张胡娟向被告张胡晓转款30000元的转款凭据证明转款事实,原告张胡娟与被告张胡晓均认可系偿还的按揭款,被告魏正霞虽否认系偿还的按揭款,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款项,本院认定该款系偿还的按揭款。该房配套费19455元由原告支付,钥匙由原告在开发商处领取,该房装修款18万元均由原告支付并装修管理,现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被告张胡晓之父张云渠明确表示支付的定金30000元及前期支付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争议焦点一:争议房屋是否应属被告张胡晓父母赠与房?被告张胡晓认可该房系借款买房。被告魏正霞认为,该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张胡晓之父张云渠代签,定金系其支付,首付款系母亲胡理琼支付,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属被告张胡晓父母赠与二被告的婚房。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张胡晓父母的无偿赠与,被告魏正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父母有无偿赠与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从本案证据显示二被告借款买房的事实有被告张胡晓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佐证,该款项经由母亲胡理琼的账户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不能必然推定母亲胡理琼系无偿赠与首付款。因此,应认定二被告借款买房的事实。争议焦点二: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张胡娟认为该房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原告张胡娟履行了支付房屋首付款债务、承担按揭款、接房装修及实际管理使用等的义务,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张胡晓认可该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正霞认可仅对该房投入款项24927元的按揭款外,未再有任何投入。从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已完全承接了二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该房应归属原告。被告魏正霞辩称该房系二被告委托原告装修并由原告租住该房,原告所支付的按揭款作为租金的理由,从本院查证的事实看,从2016年1月起,该房按揭款2500余元均系原告负责缴纳,并非被告魏正霞所称是张胡晓之父张云渠继续支付并无偿赠与二被告。该房装修款花费18万余元,被告魏正霞先是称因原告需租住该房,应由原告装修,后又称系其委托原告装修房屋,但对装修款的处理既无支付的依据,也无对装修款支付的约定。按被告魏正霞所称观点装修款18万元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每月支付的2500余元的按揭款作为租金支付,与目前本地住房租赁的基本行情不相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共有物分割纠纷,实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权利,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向争议房屋已承接全部权利义务,并支付投资款,该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被告张胡晓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魏正霞认为该房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属二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是物权对外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通告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与实际权利状况有时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动产权属登记是确定物权的最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如果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时,即应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归属。本案中,争议房屋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基于原、被告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加之该房屋目前仍为按揭房等现实状况,导致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投资者并不一致,二被告对该房屋未进行实际投资,而权属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本院综合各种证据情况确定,原告已全部承接了该房的权利和义务,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该房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对该房设定的抵押义务消灭后,二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胡晓魏正霞名下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张胡娟所有;被告张胡晓魏正霞须在原告张胡娟付清该房按揭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胡娟办理该房过户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9009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