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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辛江与卞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江,卞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194号原告:辛江,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玥,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辛江与被告卞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江的委托代理人田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卞玥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2.判令卞玥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4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卞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卞玥向辛江借款24万元,借款期为两月。2015年1月13日,卞玥向辛江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索要,卞玥偿还了80000元后不再偿还,故辛江诉至法院。被告卞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卞玥向辛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辛江借款24万(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两个月。身份证号:×××,134XXXX****。”2015年1月13日,辛江(甲方)与卞玥(乙方)签署《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叁拾捌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协议的生效与终止条款部分为手写内容:本协议当日生效,乙方当日已取走叁拾捌万元整、取款地点:海淀区农大南路万霖大厦一层1110室。本协议自乙方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之日起终止。协议下方乙方处有卞玥的签字及手印。诉讼中,辛江称该两笔借款均系现金方式提供给卞玥。辛江称之后卞玥陆续以现金方式偿还过8万元,该8万元为偿还第二笔38万元的借款,剩余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辛江两次将款项出借于卞玥,卞玥收到借款并就此出具《借条》,与辛江签署《借款协议》,辛江与卞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辛江要求卞玥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笔24万元的借款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7日,第二笔38万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4月13日,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辛江有权要求卞玥返还借款本金。现卞玥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辛江要求卞玥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辛江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辛江主张第一笔24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第二笔30万元辛江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辛江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江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4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30万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辛江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卞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