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与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84行初28号原告: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林巧玲。委托代理人:成孟,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在她厂里工作。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石柱村新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贾益微,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副镇长,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诉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成孟、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陈胜及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日向泉湖村租赁村集体土地,租期为20年进行工业生产,按照当时法律法规是合理合法,可是在2017年6月30日突然接到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要求在2017年7月16日前完成:(1)迁移居住在违法建筑内的全部人员;(2)全部清空违法建筑内的所有材料和机器设备;(3)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不明白,我厂自从2001年起到目前还没有任何单位说我们厂非法占用土地。并且通知书上也没有告知原告申诉、复议的渠道,按照相关法律,镇政府也没有认定非法建筑的资格,退一万步说土地占用违法,也是村集体非法出租,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镇政府已经涉嫌滥用职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程序不合法。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2017年6月30日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撤销。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用电合同、纳税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厂房有门牌号码,有正常纳税,正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如果是违章建筑的话,是不准和供电局签订用电协议。2、2012年交纳的租赁发票(厂房租金),证明原告的厂房交纳过费用,是合法的。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辩称,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作出“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向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租赁良山(面积1000多平方米)后未经规划审批建筑了厂房,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2017年上半年未经审批翻修了部分厂房,以上事实有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有据。据上所述,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了抗辩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立案查处的程序。2、泉湖村证明(泉湖村自1997年将土地以每年每平方2元收取租金,租赁给原告,租金至2012年止)及统一收款凭证(交纳的租金)各1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的时间是1997年。3、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认定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证据1-3证明原告未经规划审批建造房屋,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法的,且被告并未告知申诉、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的证据表明,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事实立案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并送达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用电合同只是证明用电的相关情况,用电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房屋是否违法建筑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而不是根据用电合同来确定。营业执照同样只是证明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企业的厂房就是合法建筑,对纳税发票也只是证明原告纳税情况,并不能反证原告的厂房不是违法建筑,对于厂房租金只是2011年、2012年交纳情况,并不能证明2013年支付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是否认定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康市泉湖泡沫制品厂于2001年12月1日向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租赁村集体土地,租期为20年。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厂房未经规划审批,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立案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2017年7月16日全部清空违法建筑内的所有材料、机器设备等财物;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撤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对该行为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制作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的决定书,即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应认定违法。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撤销后,被告石柱镇人民政府却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使本案无实际可撤销内容。也因此导致了新的诉讼: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同时,提出了赔偿请求。对此,本院将另行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颜继海人民陪审员 吕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