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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萧县龙城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方立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龙城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方立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龙城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三里小学西。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立明,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县龙城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山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方立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山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立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方立明起诉虎山居委会返还土地款主体不适格。虎山居委会从未与方立明签订买卖土地的合同,故不存在土地款一事。方立明与原萧县龙城镇老宅子村委会(以下简称老宅子村委会)之间购买土地及土地款与虎山居委会无关。虽然老宅子村委会更名为虎山居委会,但对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早已明确,不包括案涉土地款。老宅子村委会前后两任村干部对此款均无任何解释,况且该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虎山居委会不应返还此款。2、方立明应当在知情时及时解决此事,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方立明辩称,一审中方立明提交的征地款收据以及张衍军的证明可以佐证双方买卖土地、老宅子村委会收取土地款的事实。方立明并非该村村民,且土地没有交付,老宅子村委会收取该土地款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张衍军的证明还可以证明方立明每年多次向老宅子村委会讨要土地款,故方立明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老宅子村委会变更为虎山居委会,其权利义务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处理清楚与方立明无关,是其内部的财务关系,不能对抗方立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虎山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方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虎山居委会返还土地转让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998年2月经人介绍,方立明为购买老宅子村委会的土地建设住房,于1998年2月17日交付该村委会购地款15000元,由时任村委会会计王凤鸣开具了项目为“征地款”的收据,并加盖了老宅子村委会的公章,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明确交易土地的位置、亩数、交付期限等事宜。后因买卖土地目的不能实现,方立明即不断找到时任及继任村委会负责人,要求退还购地款未果。2014年老宅子村委会调整更名为虎山居委会。方立明继续要求虎山居委会退还该笔款项,依然未能解决纠纷,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方立明不属于老宅子村委会居民,其在该村委会购买住房建设用地不具有合法正当性,且未实际交付,买卖行为自始无效。因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或者明确无争议的口头协议,现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没有凭据;方立明持有的收款收据,可证明已实际交付老宅子村委会购买土地款项15000元,老宅子村委会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老宅子村委会已变更为虎山居委会,其财务处理系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虎山居委会应承继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该笔款项未约定返还期限,且方立明不间断主张权利,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虎山居委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虎山居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立明购地款15000元;二、驳回方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虎山居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虎山居委会提供“阳光村务工程”资料汇编、问话笔录及证明一份,以证明老宅子村委会时任会计王凤鸣未收取方立明15000元及虎山居委会账目明细中无该笔往来账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案涉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虎山居委会否认收取方立明购地款15000元,但方立明提供的收据上有时任会计王凤鸣签字及老宅子村委会印章,虎山居委会亦承认其由老宅子村委会更名而来,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收据所证明的内容,且该款是否入账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方立明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方立明并非虎山居委会村民,其无权取得该居委会集体土地,故方立明与虎山居委会达成的口头购地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一审以双方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为由,判决驳回方立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当,但方立明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不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因此,虎山居委会应将收取方立明的15000元予以返还,故一审判决虎山居委会返还方立明购地款15000元正确。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老宅子村原支部书记张衍军亦证明方立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方立明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虎山居委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虎山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萧县龙城镇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审 判 员 杨俊举审 判 员 李德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震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