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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抓获,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7)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2015年3月11日起,李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行多次向李某某催收,李某某采取改变联系方式、更换住址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转账还款500元,8月29日还款100元,两次还款均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截止2015年10月20日,李某某欠款本金为79708.5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行员工路某、张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银行催收函、催收明细、信用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7)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2015年3月11日起,李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行多次向李某某催收,李某某采取改变联系方式、更换住址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转账还款500元,8月29日还款100元,两次还款均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截止2015年10月20日,李某某欠款本金为79708.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中国银行灵寿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1年还清,中国银行当时说我还可以申请办理一张白金信用卡,所以我就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我记不清了。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后,我就一直使用,用于生产经营大理石厂,因为消费记录信誉良好,后来白金卡信用额度临时调整到了8万元。2014年30万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说如期还完贷款可以继续贷款,所以我用白金信用卡先后分几次透支了79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还借了亲戚朋友20万元左右,如期将30万元贷款还完。后我就又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手续,但后来中国银行以我大理石厂经营不善为由没有给我放款,导致我大理石厂资金链断裂,还欠了好多债,无法正常经营,最终厂子于2015年初倒闭。所以我用白金信用卡透支的79000多元也就还不上了。厂子倒闭后,因为好多人找我还钱,我没有钱还不上,所以就将电话号码换了,从家中离开到深圳打工去了。2015年我让我儿子分两次往我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还上了600元钱,一次还了500元,一次100元,具体时间我说不上。后来一直到现在我没有还过欠款。申请信用卡是我本人,住址是河北省灵寿县某乡某村第八居民小区南大街8号。我在中国银行灵寿支行办理的白金信用卡一直是我个人在使用,没有其他人用过。透支的信用卡都用于大理石厂的生产经营了。2015年我从厂子离开时,卡在厂子里放着,后来好多债主到厂子里拉东西,现在找不到了。2015年3月以后因为我没钱了,还不上信用卡了,我更换手机号以后,我没有接到过银行的催款电话和信息。我从老家到了深圳后,就没有怎么和妻子联系过,没有听吕顺平说过银行给她打电话催我还款,具体银行给她打电话催我还款我不知道。我在深圳一家叫快乐老家的饭店刷碗,一个月工资2300元,干了大概一年六个月左右,每月剩下500元左右,我想着挣够以后一次还完,还少了也不顶事。2、证人路某的陈述2013年11月8日,灵寿县某乡某村村民李某某在我行申请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8万元,卡号:62×××27。该申请了信用卡后,一直正常使用,到了2015年3月11日欠款79708.57元(本息合计113164.69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却未能归还,现在该人已经联系不上了。李某某申请的这张信用卡,在申请表上是其本人所签字,并且李某某本人来我行还过款。此卡就是为李某某所持有的。李某某这张信用卡在2015年1月7日、1月21日又几次大额消费后,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日结算欠款79708.57元。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以支付宝转入500元钱还款,于2015年8月29日以支付宝转入100元还款,但是该2次还款额度远低于信用卡还款最小额度,因此我们认为李某某仍然涉嫌信用卡诈骗。我行于2015年3月31日、7月31日、10月21日以电话形式向李某某申请信用卡所留手机号139××××9466进行电话催款,但是李某某电话无人接听。另于2015年3月26日、10月21日到李某某家上门催收,但是李某某家中无人,我行将银行卡还款敦促函张贴其家中,但是无人联系我行。2015年3月26日下午下班后,我和张某去对李某某进行催收,到了李某某经营的灵寿某石材厂,我们打听了村民,村民称李某某平时就在厂内居住,发现某石材厂大门是锁着的,厂内也没有人,我就让张某用我的手机给我拍照,拍照时我拿着催收单在某石材厂门口和“某石材厂”牌子下各拍了一张照片。因为我们单位没有相机,只能用自己的手机拍。3、证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11月8日,李某某在中国银行申请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8万元,卡号:62×××27。李某某申请了信用卡后,一直正常使用,到了2015年3月11日欠款79708.57元。(本息合计113164.69元,截止到2015年19月20日),后我行多次催收,李某某未能归还,现在该人已经联系不上了。我们通过电话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收,但没有打通,打电话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同事路某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10月21日到李某某家进行催收,均未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申请的信用卡在2015年3月11日欠款后,于2015年5月25日以支付宝转入500元还款,于2015年8月29日以支付宝转入100元还款,但均远低于信用卡还款最小额度。2015年3月26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路某去灵寿县某乡某村李某某经营的灵寿县某石材厂(李某某家平时就在厂内居住)对李某某进行了催收,李某某家中没人,路某站在某石材厂门口和某石材厂标牌下边让我用她的手机给她拍了两张照片,拍完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们行里没有相机,进行催收时都是用我们自己的手机进行拍照。4、中国银行报案材料1份;证实中国银行灵寿支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灵寿县公安局报案称李某某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5、中国银行个人银行卡还款敦促函回执8份;李某某申请信用卡材料11份;李某某信用卡交易记录3份;证实李某某办理信用卡的基本情况及中国银行催收情况。6、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工作证2份,证实路某、张某系中国银行灵寿支行的正式员工。7、灵寿县公安局北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其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行犯罪所得79708.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