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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8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燕与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8178号原告:张燕,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5214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女,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定代表人:焦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张燕与被告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钟寺商业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被告大钟寺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被告中坤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钟寺商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租金93657.18元,并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4423.56元;2、判令大钟寺商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每日按照拖欠租金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其中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77114.7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52246.77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拖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租金93657.18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9月5日起算)。本案的诉讼费由大钟寺商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5日,我与大钟寺商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中坤投资公司为大钟寺商业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大钟寺商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大钟寺商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租金,但不再代扣代缴税费,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中坤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大钟寺商业公司支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逾期违约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张燕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大钟寺商业公司进行统一出租、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约定了固定租金标准按月支付,若大钟寺商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租金,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税前租金,张燕收取固定保证租金的有关税费由张燕承担。中坤投资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外,(2015)海民初字第24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钟寺商业公司支付张燕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77114.78元及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842.26元;(2016)京0108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钟寺商业公司支付张燕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52246.77元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72.5元。另查,本案所涉委托经营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9月4日。大钟寺商业公司于每月20日至25日按月支付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燕与大钟寺商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确认:大钟寺商业公司拖欠张燕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租金93657.18元及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4423.56元。本院认为,张燕与大钟寺商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大钟寺商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燕支付租金,中坤投资公司亦应按其承诺对大钟寺商业公司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外,大钟寺商业公司在支付租金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张燕要求中坤投资公司对于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1、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燕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租金93657.18元,并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4423.56元。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日按拖欠租金的万分之二标准,向张燕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77114.7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52246.77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租金93657.18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大钟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