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与铜梁区红安废品收购站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铜梁区红安废品收购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78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白龙大道374号。法定代表人阳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铜梁区红安废品收购站,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凤山村八社。经营者伍先朋,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重庆市铜梁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环罚[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加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的废塑料品回收加工项目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铜环罚[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在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生产,罚款贰万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铜环罚[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加处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铜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铜环罚[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加处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