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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祥诉忠县移民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祥,忠县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祥,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忠县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539-X。法定代表人彭飙,局长。陈祥因诉忠县移民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祥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祥从其原工作单位(巴山粮库)房改所购得房屋属私有产权房屋,不应属于巴山粮库的移民资产对象,忠县移民局将陈祥拥有私权的房屋强制撤除,严重违法,侵害了陈祥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祥起诉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本案。忠县移民局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长江三峡工程建设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世纪工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对长江三峡工程建设中的工矿企业的迁复建、移民的安置补偿,应当按照国务院以及省、直辖市制定的相关三峡移民法规、规章等进行实施。依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条规定“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1991年至1992年初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江委)淹没实物调查登记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迁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受淹企业或依法更成为承担工矿企业迁建任务的企业,是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任务”。前述条款明确对被淹没的工矿企业的迁复建工作以受淹企业作为项目法人实施移民任务和资金包干,以长江委淹没实物调查登记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本案中,忠县印刷包装公司(原忠县粮油印刷厂)、忠县粮食局(包括忠县巴山粮库)等忠县原粮食系统企业(简称忠县原粮食系统企业)作为权利主体与忠县移民局签订《移民迁建销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销号资产中包含有陈祥主张权利的房产),符合三峡移民工程建设相关的法规、规章等的规定。经审查,陈祥诉称购买的房屋,发生在长江委淹没实物调查登记(简称库调)之后。忠县移民局按照《移民迁建销号合同》向忠县原粮食系统企业履行完全部补偿义务(包含陈祥诉称的在库调后购买的原单位部分产权的房屋)后,原属忠县原粮食系统企业的资产已经作为企业集体资产销号,在拆除前已依法转为移民资产。陈祥在库调后购买有部分产权的房屋,也随移民资产一并被拆除,属于与忠县原粮食系统企业在包干迁建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驳回陈祥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陈祥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