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明、李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明,李金兰,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038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顾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李金兰,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方原,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学敏,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李效如,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青青,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季群林,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岳娟,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力军,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印玉娟,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太商行”)诉被告顾明、李金兰、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太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瀚、陈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李金兰、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太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明、李金兰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8077.1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每年13.455%计算的利息;2.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对顾明、李金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顾明、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签订《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支付贷款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为顾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顾明、李金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年利率为8.97%,现被告的借款已到期,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明、李金兰、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明与李金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射阳太商行与被告顾明、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签订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担保人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每次借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顾明提供了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年利率为8.97%。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顾明、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之间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被告顾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2.被告李金兰与顾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与顾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应当与顾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明、李金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李金兰共同向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8077.1元,合计698077.1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的1.5倍13.45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对被告顾明、李金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顾明、李金兰、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明、李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1元,减半收取5390.5元,由被告顾明、李金兰、方原、陈学敏、李效如、刘青青、季群林、岳娟、王力军、印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