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9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才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周才良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9178号原告: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9231505J)。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汇海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张汉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才良,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委托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才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775.97元、罚息2850元、复利16.87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9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为浙B720**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才良答辩称:1.案外人周小军通过原告负责人卓红军介绍向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卓从中转手续费,涉案车辆也实际由周小军使用,被告仅是出面借款,因原告对实际借款人知情,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卓红军后来又介绍周小军以涉案车辆抵押借高利贷,现车辆下落不明,原告有义务先实现担保物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或周小军承担;3.被告不应承担罚息及律师费。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7年1月9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周才良通过编号为宁通0103个额车抵字第17010933号《个人最高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12%;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借据约定为消费。五、担保情况:被告周才良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72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其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并已于2017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六、借款交付:2017年1月9日,贷款人将向被告账户发放了300000元。七、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到期日即2017年7月9日还本付息。八、还款情况: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利息24.03元,本金未归还过。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75.97元、罚息2850元、复利16.87元。十、债权转让情况:原贷款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十一、其它相关事实:《个人最高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车辆登记信息、《转让协议》、付款回单、债权转让告知书、快递面单及送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贷款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才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依约计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以其名下车辆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贷款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办妥告知手续,故《转让协议》已依法生效,原告已受让主债权,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抵押权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从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故其非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所负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辩称其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才良归还原告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775.97元、罚息2850元、复利16.8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才良偿付原告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周才良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通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周才良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72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61元,减半收取2980.50元,财产保全费2074元,合计5054.50元,由被告周才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