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世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俭,男,58岁,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回族,大专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世俭酒后驾驶陕CE80**号小型面包车沿宝鸡市渭滨区新世纪大桥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交警支队宝天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马世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世俭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世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检测单、户籍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世俭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世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世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