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欣与彭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彭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081号原告:刘欣,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移动公司员工,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显祥,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经商(系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股东),住江西省。原告刘欣与被告彭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7800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取证费、律师办案费等5000元。4、判令被告按17.4%(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0.0435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经营润达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并且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银行利息4倍加收借款利息。并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农行萍乡分行62×××78账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及承诺书,自愿以家庭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若发生违约事实,借款人只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即可将借款抵押物或委托的第三方扣收,并按当前市场价折旧后的50%进行处置变现,足额偿还本人所欠款本息。抵押物为赣J×××××汽车、莱尚网咖水电押金12000元、大城小爱酒店租赁押金50000元。原、被告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又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财产抵押物予以转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处置抵押或质押物费用等)。原告将1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号。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条、抵押担保及承诺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据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取证费、律师办案费,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刘欣。二、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欣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2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彭显祥负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