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辖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89号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庄北工业园区天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江昌富,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B座C区九楼。法定代表人:耿兴业,董事长。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该公司与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店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向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98400元的设备,并约定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该公司依约向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98400元的货物,2013年4月14日,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店勤在该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该公司告向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请求:一、判令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黑龙江省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然位于黑龙江省××南岗区,但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7年5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9月11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此前已对本案作出(2016)黑010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黑01民终5479号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黑龙江省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管辖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本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黑龙江省富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予以审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如上所述,本案系本院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报请本案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欣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