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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雪芳与吴佳斌、俞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芳,吴佳斌,俞佳峰,支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580号原告:徐雪芳,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斌,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俞佳峰,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第三人:支俞根,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徐雪芳为与被告吴佳斌、俞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吴佳斌、俞佳峰第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支俞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9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吴佳斌、俞佳峰、第三人支俞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吴佳斌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佳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俞佳峰自愿为被告吴佳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给了被告吴佳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进行催讨,但被告方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佳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8500元;2、被告俞佳峰对被告吴佳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方共同答辩称,涉案借款与(2017)浙0424民初2596号原告为曹卫国的案件中的2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欠款,是同一天写的;涉案借条本来写好的,被告俞佳峰的车辆作抵押的,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吴佳斌名下,然后他们要求换被告吴佳斌的一辆车作抵押,所以又改写了一份借条,前面写的借条(涉案借条)也没有拿回来,当时借条上均没有出借人名字的;被告方没有收到本案原告与曹卫国给的现金,收到的是第三人给的现金20000元。第三人陈述称,原告说第三人欠原告钱,希望原告出示第三人欠原告钱的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佳斌向原告借款、被告俞佳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方的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同答辩意见;证据2,不予承担。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谁输谁给钱。被告吴佳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八份,证明被告吴佳斌通过第三人还给原告20600元。说明一点,第三人和原告合作做生意,第三人拿给被告方钱,被告方就把钱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再还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过被告方支付的款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因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本来就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方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的微信记录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俞佳峰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第三人没有欠原告钱,同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从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没有办法体现原告与第三人有资金方面合作的表示,只是在第二次开庭中第三人出庭为被告方作证,原告有些不满,与本案没有相关的法律关联性。被告方的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俞佳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认可为其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佳斌提供的证据,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且无法证实该几笔记录属于被告吴佳斌还款,仅凭被告方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反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经济纠葛,未能体现涉及被告方的借款金额及相关事项。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被告吴佳斌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俞佳峰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乙方指定借款收人本人吴佳斌,今收到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内,借款按月利率2%结算借款利息,乙方按月向甲方结算支付利息,乙方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乙方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付清利息,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人用浙F×××××作为抵押。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吴佳斌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俞佳峰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主体以及还款情况。第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方抗辩称,涉案借款与(2017)浙0424民初2596号原告为曹卫国的案件中的2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欠款,涉案借条本来写好的,以被告俞佳峰的车辆作抵押的,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吴佳斌名下,然后他们要求换被告吴佳斌的车辆,又写了一份欠条,那一份欠条没有拿回来。原告认为该借款系现金交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外。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借款合同均有被告方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从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合载明了被告吴佳斌今收到现金20000元,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诉求的相反的证据,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方对借款合同的出具情况并无异议,但辩称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问题。被告方抗辩称已归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吴佳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佳斌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吴佳斌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共15个月利息为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佳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吴佳斌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之间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斌归还原告徐雪芳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俞佳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吴佳斌、俞佳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姝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