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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执恢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成梅与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成梅,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5执恢16-2号申请执行人:曹成梅,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大燕,女,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被执行人: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永安路。法定代表人:赵煜,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曹成梅与被执行人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安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支付原告曹成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至还款之日5万元本金年息20%的利息和自2012年6月22日至还款之日5万元本金月息2%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曹成梅借款本金2万元(申请执行人曹成梅已领取);二、下欠的本金8万元由被执行人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于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下欠的利息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曹成梅自愿放弃。后本院作出(2015)镇安民执字第0006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因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曹成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金栗酒业有限公司自觉向法院交纳了50000.00元的标的款(申请执行人曹成梅已领取)后,申请执行人曹成梅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4)镇安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明审判员  陈怀军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国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