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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南昌东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余豪城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东元实业有限公司,新余豪城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488号申请执行人:南昌东元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余豪城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该案申请人南昌东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余豪城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1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金为67154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证券、保险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1执48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清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