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黎芬与陈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黎芬,陈秀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871号原告:方黎芬,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奇,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秀卿,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方黎芬与被告陈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黎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奇、被告陈秀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秀卿向方黎芬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陈秀卿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9月22日向方黎芬借款共计50万元,并分别出具相应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对于2013年3月1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3年8月1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5%。方黎芬依约支付借款后,陈秀卿仅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依约支付利息,剩余本息未还。陈秀卿已上失信名单,无履约还款的可能。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陈秀卿辩称,其共向方黎芬借款50万元,但方黎芬并未足额转款;至今共还款78000元。方黎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份《借条》、转账凭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陈秀卿向方黎芬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方黎芬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壹年。同日,方黎芬通过银行向陈秀卿转账98000元。后陈秀卿于2014年3月1日在此借条下方注明“此金额续延壹年”,于2016年11月29日在此借条下方注明“此金额续延贰年”。2013年8月1日,陈秀卿向方黎芬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方黎芬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壹年。同日,方黎芬通过银行向陈秀卿转账98000元。后陈秀卿于2014年8月1日在此借条下方注明“此金额续延壹年”,于2016年11月29日在此借条下方注明“此金额续延贰年”。2014年9月22日,陈秀卿向方黎芬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方黎芬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日,方黎芬通过银行向陈秀卿转账295500元。后陈秀卿于2016年11月29日在此借条下方注明“此金额续延贰年”。借款后,陈秀卿通过银行向方黎芬转账如下:2013年4月1日转账2000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2000元;2013年6月1日转账2000元;2013年6月30日转账2000元(通过案外人吴玉堂转);2013年9月1日转账4000元;2013年9月29日转账4000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4000元;2013年12月1日转账4000元;2014年1月1日转账4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4000元;2014年3月1日转账4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4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4000元;2014年6月1日转账4000元;2014年7月5日转账4000元;2014年8月2日转账4000元;2014年9月1日转账4000元;2014年10月1日转账30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账4500元。庭审中,方黎芬陈述,三笔借款均扣除头息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中2013年3月1日借款头息为20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头息为2000元,2014年9月22日头息为4500元),陈秀卿的上述转账均系支付利息;陈秀卿主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转账系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第一,陈秀卿自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借款后每月均按固定金额(2000元)还款至2014年9月1日,陈秀卿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还本金、双方两笔各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出借时方黎芬扣除的金额与陈秀卿每月转账金额一致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按月付息的惯例,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该利息的约定标准未超过借款本金的3%,合法有效;第二,2014年9月22日陈秀卿再次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295500元)后并未如方黎芬所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连续支付利息,借条上亦未明确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综上,陈秀卿的上述转账均系偿还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借款的利息,并非偿付本金。二、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方黎芬自认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两次出借的实际金额均扣除了部分利息,结合双方转账凭证可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其中4000元系借款头息,依法不应计入本金;对于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方黎芬仅实际转账2955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91500元。综上,方黎芬与陈秀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为证,应予确认。方黎芬向陈秀卿提供了借款,陈秀卿经催讨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方黎芬要求陈秀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黎芬借款本金491500元;二、驳回方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方黎芬负担25元,由陈秀卿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