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华雄、祝家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雄,祝家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华雄,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2013年11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祝家林,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及一名绰号为“老五”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祝家林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冯华雄、“老五”从中山市小榄镇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物色到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祝家林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冯华雄、“老五”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高某1停放在荷塘镇良村路7栋108号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40元的圣火神牌SHSIOO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老五”窜至荷塘镇良村瑞丰路7号2楼楼梯旁车库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奔野牌BY125T-2A型摩托车,遂通知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分别在二楼、一楼望风,其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上述车辆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祝家林驾驶其红色男装摩托车、被告人冯华雄驾驶上述盗得的圣火神牌摩托车、“老五”驾驶上述盗得的奔野牌摩托车回到中山市小榄镇。当天8时许,被告人冯华雄、“老五”将上述盗得的两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掉,后被告人冯华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祝家林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家林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华雄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及一名绰号为“老五”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祝家林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冯华雄、“老五”从中山市小榄镇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物色到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祝家林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冯华雄、“老五”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高某2停放在荷塘镇良村路7栋108号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40元的圣火神牌SHSIOO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老五”至荷塘镇良村瑞丰路7号2楼楼梯旁车库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奔野牌BY125T-2A型摩托车,遂通知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分别在二楼、一楼望风,其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上述车辆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祝家林驾驶其红色男装摩托车、被告人冯华雄驾驶上述盗得的圣火神牌摩托车、“老五”驾驶上述盗得的奔野牌摩托车回到中山市小榄镇。当天8时许,被告人冯华雄、“老五”将上述盗得的两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掉,后被告人冯华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祝家林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摩托车销售单,合格证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害人高某2、李某2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家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华雄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华雄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家林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祝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华雄、祝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高秀莲人民币3340元、被害人李波人民币2130元。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男装摩托车一辆(红色,车牌号码:粤J×××××,车架码:LAEE7BC82E8M30551,发动机码:157FMI-B,8EP03261),属于被告人祝家林所有,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钟燕婷书 记 员 李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