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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9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4时许,在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上泊村南侧农田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2发生争执,赵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2面部,致赵某2左眼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赵某1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案,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