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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发练与陈跃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练,陈跃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834号原告:唐发练。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昕,系原告唐发练之妻。被告:陈跃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发练与被告陈跃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昕、被告陈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练诉称: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陈跃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礼泉县史德镇与唐景涛(原告唐发练之子)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跃进在将唐景涛送往医院的过程中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故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追赶被告。行驶至新时乡雪村时,两车并排行驶,保险杠撞到一起,被告陈跃进用脚猛蹬原告并用摩托车猛撞原告,致原告唐发练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5、右侧枕骨骨折;6、右侧部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双侧额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原告因右颞部术后伤口感染于2016年7月1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3044.4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13044.46元、伙食补助金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28.5元,共计15422.9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礼民初字第00813号、(2016)陕042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次起诉的医药费用是因为上次事故产生造成的伤口没有治好所花的费用及其他费用。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右颞部术后伤口感染入院,住院15天。被告应承担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3044.46元。4、交通费用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住院花费交通费428.5元。被告陈跃进辩称:他在2014年5月1日17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与唐发练之子唐景涛发生碰撞属实,他之后向交警大队进行了投案,在医院看望了受伤的孩子,并送去了5000元医疗费和营养品。对于唐发练受伤一事与他没有关系,他毫不知情,他也没有责任。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跃进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礼泉县史德镇与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将孩子送往医院途中逃逸,原告遂即驾驶两轮摩托车追赶被告,当行驶至史德雪村时,两车并排行驶时撞到一起,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5、右侧枕骨骨折;6、右侧部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双侧额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原告因右颞部术后伤口感染于2016年7月1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044.46元。还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发生的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4)礼民初字第00813号、(2016)陕042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发生事故的赔偿纠纷案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了双方主次责任,也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第二次治疗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因右颞部术后伤口感染再次入院治疗,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应付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1、医疗费13044.46元、2、伙食补助金45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428.5元,共计15422.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跃进赔偿原告唐发练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53.78元,剩余6169.18元由唐发练自负。二、驳回原告唐发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跃进负担300元,原告唐发练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