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国斌、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斌,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斌,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隆尧县固城镇王村。负责人:李占平,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住所地隆尧县固城镇户曹村。负责人:曹士勇,该厂经营者。上诉人蔡国斌因与被上诉人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对被上诉人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承担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认可2014年9月15日为被上诉人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运输价值60330元的货物,汽配厂依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运输了该批货物,一审判决推断上诉人占有该笔货物并负有返还货款责任是错误的。第一,汽配厂举证的销货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清点、装运了该批货物。销货清单有曹士勇签字确认并盖有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公章,该情况不符合交易习惯。配货中心是定点经营,每一笔货物运输取货过程曹士勇不可能带着公章去装运货物现场清点货物,并在清点上加盖公章及本人签字,而且在运输司机在场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要求负责运输的司机在销货清点上签字确认,所以不能排除该证据系本案起诉前二被上诉人临时补造。且本案一审认定该证据与2016年1月1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开庭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有冲突。该笔录第六页倒数第六行处法院询问汽配厂为什么销货清单处经手人处全部为空白,汽配厂答复为货物都给他们了,是否签字不知道。该事实显然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道里区法院提供的销货清单与本案中提供的销货清单并不相同,所以不能排除其提供假证据嫌疑。一审判决在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显然错误。第二,本案一审认定的第二份证据二被上诉人的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虽然经过配货中心的盖章确认,但是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显然不能证明上诉人运输了这批货物。依据常理上诉人作为司机去装运货物有足够的时间在运输协议上签字确认运输货物情况,但是运输协议上蔡国斌签字却是由他人代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伪造证据的嫌疑。且该运输协议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开庭查明的事实矛盾,汽配厂在起诉谢金宏时在证据及其缺失的情况下并未向法院提交该运输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该证据系本案一审起诉前二被上诉人串通伪造。第三,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三份证据系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两份,该开庭笔录可以证明该案对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是否收发货物有争议,该开庭笔录第一次开庭记录第五页正数第九行可以证明运输交易习惯是,装运货物司机在清单完毕货物数量后给发货人签字确认,此事实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没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收到货物显然是错误的。该开庭笔录第一次开庭记录第六页正数第九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回答法院问题时说明了没有物流运输合同存在,以及其所发货物都是在被告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电话确认收到了,该事实可以说明第一运输合同是后补的,第二在2014年9月15日买卖双方并不知道上诉人占有该货物。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占有该货物的时间起算点应当是在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本案一审争议的2014年9月15日货物已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过,该批货物是否发出,是否被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未查清,本案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属于事实不清,不能排除重复赔偿的合理怀疑。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一审证据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运输合同相对人,运输合同上他人代签的蔡国斌签字,不能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配货中心承认运输了该批货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运输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错误定法律关系,错误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运了该批货物并由其承担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配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与二被告以及哈尔滨客户谢金宏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需向谢金宏供应价值60330元的汽车配件,通过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找到被告蔡国斌作为承运人,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为双方出具了一份运输协议。货物运出后原告起诉谢金宏至法院索要货款,谢金宏经核对账目称未收到该批货物,二被告亦未提供谢金宏收到货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陈述其运输货物的流程为,其给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打电话告知有需要运输的货物,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负责联系承运人,之后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为原告和承运人出具运输协议,承运人携运输协议到原告处装货,双方核对货物数量及金额后由原告出具该批货物的销货清单,由承运人将销货清单带给客户。被告蔡国斌虽声称拉没拉过这批货记不清了,且主张运输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依照原告陈述的运货流程来看,承运人去原告处拉货时双方会当面核对货物,运输协议上是否本人签字并不影响运输事实的成立。且从被告蔡国斌陈述的“货物运到之后原告方没有要求让收货方出具收到条之类的东西”可以推断出,其确实承运了该批货物,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的陈述亦可以证明。原告与谢金宏有多年业务关系,在核对账目发现缺少几笔货款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买受人谢金宏主张货款,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谢金宏称没有收到本案的该批货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谢金宏收到了该批货物。原告称在哈尔滨法院诉讼后其一直与被告蔡国斌联系该批货物的去向,蔡国斌始终未正面回复,而非本案诉讼时才向蔡国斌主张权利。被告蔡国斌作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在收货方主张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批货物的去向,否则其应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蔡国斌一直含糊其辞,无法说清运输该批货物的情形,亦未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去向,故被告蔡国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赔偿原告该笔货款。被告隆尧县双赢配货中心作为经办配货单位,其只负责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信息联络,对货物的运输并不经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国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货款60330元。二、驳回原告隆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蔡国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上所述,蔡国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蔡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振 防审判员 信 深 谦审判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