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志华、欧淑群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志华,欧淑群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5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主要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华,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淑群,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志华、欧淑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被告梁志华、欧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云里大街仕德堂前巷7号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无异议,希望尽快走到拍卖程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梁志华所签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09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志华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至2023年8月。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09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原告给予被告梁志华18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二、担保情况:被告梁志华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云里大街仕德堂前巷7号的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三、其他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就主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我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享有的债权为:“二、被告梁志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的《周转易协议书》项下贷款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50895元、罚息为60030元、复息为3203.66元,此后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收复息);三、被告梁志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4执1405号。被告梁志华与被告欧淑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的担保除抵押外还有保证,各担保合同均未约定担保的实现顺序。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职员变动,主债权起诉时银行没有提供抵押物的相关资料,故在前案中没有主张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被告提供不动产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在本院(2016)粤0604执1405号执行案中未得受偿部分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担保的实现顺序。因无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先对被告梁志华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案诉讼原可与前案一并解决,而不必另提诉讼,但原告因职员变动而未能提供抵押物资料,因此未在前案起诉抵押权,导致再生本案诉讼费用,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即:“二、被告梁志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09的《周转易协议书》项下贷款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50895元、罚息为60030元、复息为3203.66元,此后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收复息);三、被告梁志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对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云里大街仕德堂前巷*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石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