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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汝秋、伍端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汝秋,伍端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汝秋,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端志,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汝秋因与被上诉人伍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汝秋上诉请求:改判梁汝秋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4.83元,伍端志开具6100元的发票再付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伍端志以广东广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致公司)的名义将价值146100元混凝土送至梁汝秋处,梁汝秋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分多次支付货款140000元,剩余货款6100元。伍端志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的形式要求梁汝秋付清尾款,梁汝秋要求伍端志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但伍端志称广致公司不肯开发票。由于伍端志从来没有开具发票,才导致尾款未支付,根本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双方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因此,梁汝秋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另外,房屋现在存在渗水现象。伍端志辩称,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时间是错误的,由于梁汝秋拖欠货款太久,伍端志无法开具发票,梁汝秋应当支付利息。伍端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汝秋立即清偿拖欠货款61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1600元(伍端志庭审中明确利息以6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汝秋与广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致公司向梁汝秋供应混凝土。2017年5月11日,广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伍端志通过我司向梁汝秋出售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已由伍端志以现金方式全额垫付,该工程货款由伍端志负责向梁汝秋收取,该工程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与我司无关。特此说明。”2017年5月17日,伍端志诉至一审法院,以上述诉称事由,要求梁汝秋支付货款6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梁汝秋确认尚欠伍端志货款6100元,但要求伍端志开具发票后其才同意付款,且其不同意支付利息。伍端志主张该货款产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在起诉之前曾多次催促梁汝秋付款,为此提交了7张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该7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均在2014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伍端志从2015年至2016年一直在催促梁汝秋支付案涉货款。梁汝秋对伍端志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广致公司与梁汝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汝秋拖欠广致公司货款6100元的事实,双方不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致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货款已由伍端志全额垫付,由伍端志负责向梁汝秋收取。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广致公司出具该《证明》给伍端志,由伍端志在本案诉讼中向梁汝秋出示,可视为广致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伍端志,并已通知梁汝秋。如此认定亦不损害梁汝秋的利益。因此,伍端志有权向梁汝秋追收该债权。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以广致公司开具发票给梁汝秋作为梁汝秋支付货款的前提,故梁汝秋以广致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并无证据显示广致公司和梁汝秋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故伍端志可随时要求梁汝秋支付。经伍端志多次催收,梁汝秋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梁汝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伍端志诉请梁汝秋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伍端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已经催促梁汝秋付款,故其要求从2016年9月7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伍端志主张的年利率为6.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伍端志的主张,从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253天)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4.83元(6100元×6.5%/年÷365天/年×253天)。伍端志主张为1600元,计算错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汝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伍端志支付货款6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4.83元,合计6374.83元;二、驳回伍端志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伍端志负担5元,梁汝秋负担20元;该款已由伍端志预交,梁汝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20元给伍端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梁汝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标的物混凝土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梁汝秋,而上诉人梁汝秋亦应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伍端志,现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梁汝秋尚有6100元货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伍端志,即上诉人梁汝秋未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而出具发票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合同义务,且上诉人梁汝秋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被上诉人伍端志应先出具发票后上诉人梁汝秋再支付货款。故上诉人梁汝秋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以被上诉人伍端志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取票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上诉人梁汝秋应当在收取混凝土后立即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伍端志,现上诉人梁汝秋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梁汝秋称房屋存在渗水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梁汝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另行提出主张。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梁汝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汝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静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