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明利与戴阿松、林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利,戴阿松,林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627号原告:谢明利,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阿松,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秀珍,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谢明利与被告戴阿松、林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被告戴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阿松、林秀珍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15000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借款15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戴阿松向谢明利借款二笔,其中15000元定于2017年2月15日还清,另一笔借款15000元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按借款本金5%/天支付违约金,由戴阿松出具借条、借款收条各二张交由谢明利收执。林秀珍系戴阿松配偶,应当对戴阿松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谢明利多次要求戴阿松、林秀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戴阿松辩称,其有向谢明利借款一笔15000元,但应谢明利要求,同时出具二张借条给谢明利,仅有收到谢明利转账款10500元。借款后已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分二次各归还2800元、7000元。该款借款与林秀珍无关,林秀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归还余欠借款及合法范围内的利息。林秀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阿松、林秀珍系配偶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5日,戴阿松向谢明利出具二张借条及借款收条,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兹向谢明利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0天,于2017年2月15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5%/天计算违约金等。在借条内容下方另写借款收据,载明:本人收到谢明利借给本人的人民币转账10500元,现金4500元,合计收到15000元。戴阿松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印。第二张借条内容除“借款期限15天,于2017年2月20日还款”外,其余内容与第一张借条一致。第二张借款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谢明利借给本人的人民币转账12500元,现金2500元,合计收到15000元。2017年2月5日,谢明利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戴阿松10500元。2017年5月,戴阿松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谢明利2800元。上述事实,有谢明利、戴阿松的庭审陈述,以及谢明利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争议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谢明利作为出借人主张债权,其应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谢明利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其有向戴阿松交付出借款15000元。由于该转账金额10500元,与戴阿松出具的第一张借款收条记载的“收到转账10500元”内容相吻合,该收条载明的另外收取现金4500元,因该现金数额较小,以现金方式交付不违背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故该借款收条内容真实性应予确认,因此谢明利主张其向戴阿松交付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的出借款15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谢明利主张于同日有另行交付给戴阿松另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15000元,并提交有戴阿松签名捺印的借款收条予以证明,但因该收条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12500元、现金2500元”,而谢明利作为出借人,未能提交12500元的转账凭证,且戴阿松对该借款收条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借款收条不足以证明谢明利有向戴阿松实际交付出借款15000元,谢明利与戴阿松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未生效。戴阿松辩称仅收到谢明利借款10500元,该辩解与其所出具的借款收条不符,不予采信。戴阿松主张以现金方式归还谢明利借款7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戴阿松未能依约如期归还借款1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谢明利主张戴阿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戴阿松未能明确已归还2800元的具体时间,该款可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中一并抵扣。戴阿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秀珍作为戴阿松配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戴阿松个人债务或其与戴阿松存在约定财产制情形,因此林秀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谢明利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阿松、林秀珍应归还谢明利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戴阿松已归还的2800元应从中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谢明利负担137.5元,戴阿松、林秀珍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