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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芳与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881号原告:刘芳,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兵,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刘芳诉被告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3000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芳人民币9万元整,并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9万元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75000元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从交通银行取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兵向原告刘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且被告肖兵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肖兵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肖兵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但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诉请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后续利息(按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已由原告刘芳预交),由被告肖兵承担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