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9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祥宝与陈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宝,陈翠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9906号原告:陈祥宝,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英,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祥宝与被告陈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被告陈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翠英返还原告陈祥宝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原告为被告二姐,被告系原告五妹。2015年11月初,被告称有一个马来西亚的投资项目非常好,收益率高,让原告购买,原告考虑后拒绝。被告遂提出向原告借款,由其自行购买投资,并承诺每年支付原告10%的利息。出于亲属关系,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打款100,000元、82,000元至被告账户。转账后,原告未向被告索取借条。2016年中下旬,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称投资失败没钱。原告虽借款给被告,但未留有书面依据,被告不认可借款之实且拒绝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陈翠英辩称,不同意还款。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82,0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自行投资项目的钱,并非借款。2015年下半年,原告通过被告前夫徐尚全得知了马来西亚的投资项目,原告了解后想要投资。因为原告不会操作电脑,所以就把钱款转进被告账户,由被告和被告的女儿进行操作。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给被告打了100,000元进行报单。因为11月份有优惠,所以原告在2015年11月29日又报单了100,000元。当时原告第一单已经取得了18,000元的返利,原告转账82,000元系扣除了返利的钱款。目前项目投资失败了,家里人投资都没有收回本金,也没有获取回报。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陈祥宝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陈翠英账户。2015年12月31日,原告陈祥宝再次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82,000元至被告陈翠英账户。审理中,被告认为有18,000元系原告投资的返利,而原告认为该笔钱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某、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原告对证人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两位证人对原告的转账情况均不清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致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由此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对于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实际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未认可双方的借贷合意,但认为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的,可见双方虽对原告转账的原因陈述不一,但可以确认转账系经过双方的协商约定,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避开其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从而获得基础法律关系之诉讼利益,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祥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陈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薇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