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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谢定法等与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谢定法,金仙香,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新万水机电市场2区**号。经营者:金仙香,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定法,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仙香,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巴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周,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以下简称平安机电经销处)、谢定法、金仙香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机电经销处、谢定法、金仙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金仙香(后为平安机电经销处)与合力新材料公司从2012年开始做PVG输送带生意,平安机电经销处有了订单(临县胜利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是终端客户,下称煤焦公司)就找合力新材料公司定制,然后由平安机电经销处挂靠的太原市信贸通物贸有限公司开出发票,等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平安机电经销处与合力新材料公司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结账从不拖欠。2013年前两笔交易(见一审证据3)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结账,并无拖欠。本案是平安机电经销处2013年9月11日开出的发票,平安机电经销处向合力新材料公司购买PVG(型号1000s,阻燃输送带)货物,2100米总价值332720元,因终端客户煤焦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导致付款迟延。等待煤焦公司付款期间,在2013年10月,因产品质量问题煤焦公司通知平安机电经销处与合力新材料公司以及第三人刘建柱和煤焦公司一起现场查看、检验,并确认了400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合力新材料公司调换货物,合力新材料公司答应调换,但迟迟没有兑现。后合力新材料公司向平安机电经销处追索货款时,平安机电经销处在2013年底用自己的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仍欠合力新材料公司232720元,2014年3月22日平安机电经销处第二次支付5000元货款。2014年2月18日合力新材料公司向平安机电经销处要求支付货款,平安机电经销处明确告知不赔偿出现质量问题的400米货物,无法支付货款。合力新材料公司许诺平安机电经销处写下了欠条,然后赔偿400米的货物,此后平安机电经销处数次催促合力新材料公司赔偿更换400米输送带,均没有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力新材料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判决正确,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合力新材料公司没有超过起诉时效2年,判决平安机电经销处等向合力新材料公司支付22372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以平安机电经销处等与合力新材料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欠款的履行期限并未有承诺、协议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认定”欠款无确凿的证据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见二审判决书5页第21行至6页第1行)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在于适用了《合同法》普通条款进行推断,二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合同争议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欠款履行期限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和第九章买卖合同的第161条确定履行期限,而非仅仅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第61条规定来进行推断。2.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正确界定合力新材料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分三种情况:一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进行另结算的,应适用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算;二是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履行期限,事后经结算又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文件,诉讼是时效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三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结算并出具无履行期限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双方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合同法》161条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的事实证据己经清楚的说明双方每一笔交易习惯是一单一结账。即使争议欠条无支付时间约定,根据《合同法》161条也可以确定支付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属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本案平安机电经销处与合力新材料公司长年发生业务来往,双方过去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交易习惯是一单一结账,虽然买卖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来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平安机电经销处2013年9月11日提货之日起算,后因为2014年2月18日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出具欠条中断诉讼时效,至2014年3月22日还款5000元再次中断起算诉讼时效,至其2016年8月11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驳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合力新材料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平安机电经销处等认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合力新材料公司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力新材料公司提交谢定法2014年10月20日转账1.8万元给郝孟蕾的银行单据,认为其中4000元是归还的涉案款项,平安机电经销处等虽对此不认可,认为转账的款项用途没有显示是归还欠款。涉案的欠条表明郝孟蕾为经办人,平安机电经销处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转给郝孟蕾的款项是其他用途,故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0日转账的款项中4000元为归还涉案欠条中的款项并无不妥。二审法院认定合力新材料公司向平安机电经销处等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谢定法、金仙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许文杰审判员刘慧慧审判员闫成先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寇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