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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艳光、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艳光,王艳,王伟,张晓雷,姜国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3019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25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艳光,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王艳,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王伟,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晓雷,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姜国和,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艳光、王艳、王伟、张晓雷、姜国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许艳光、王艳、王伟、张晓雷、姜国和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且本案被告若不参加诉讼,将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兴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