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忠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忠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24681元(含一审诉讼费306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忠运垫付的32500元丧葬费只应由上诉人承担25%即8125元,剩余的费用应由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且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丧葬费是27184元,而一审法院却将王忠运垫付款全部认可为丧葬费不合理,多出的5316元应由死者家属返还。在景洪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时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而被上诉人王忠运在二审时放弃了该权利,应视自己放弃了向对方要求返还的权利,现在却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因上述原因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4681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王忠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在该车投保及积极处理事故情况下,为受害人垫付32500元的丧葬费。垫付的32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且该费用没有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是正确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款3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7时30分许,李廷军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为发沿景洪市勐龙镇旅游西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旅游西环线K13+600M处超越同向原告王忠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C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廷军当场死亡、罗为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为发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运向罗为发的亲属支付了32500元。原告王忠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C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罗为发的配偶李廷菊及子女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进行赔偿。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认定:罗为发的配偶李廷菊及子女因罗为发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共为233624元,王忠运已向罗为发的配偶李廷菊及子女支付的费用系丧葬费,而罗为发的配偶李廷菊及子女并未主张该费用,在赔偿费用中不予扣减,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过的部分王忠运赔偿4465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判决对王忠运向罗为发的配偶李廷菊及子女垫付的32500元未处理。后该案上诉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因王忠运未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对王忠运向罗为发的配偶李廷菊及子女垫付的32500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王忠运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为发遭受人身伤亡,原告王忠运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在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对罗为发的亲属垫付了32500元费用。在罗为发的亲属起诉赔偿的案件中,超过交强险赔偿的55000元部分,原告王忠运按照责任比例对罗为发亲属承担44656元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王忠运垫付的费用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忠运应赔偿的费用均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王忠运垫付的费用若得不到保险人的赔付,在今后的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积极垫付费用,使受害人因没有预交费用而得不到及时救治,导致受害人同肇事者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综上,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将该32500元支付给原告王忠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运3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王忠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罗为发的配偶李廷菊及子女诉王忠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认定王忠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王忠运垫付的丧葬费325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只承担25%即8125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忠运多垫付的24375元,可以另行要求李廷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忠运垫付款812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忠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共计7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181.50元,被上诉人王忠运负担54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