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金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潘金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罗良骥,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金声,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代理人罗良骥,被告人潘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潘金声因琐事纠纷在建瓯市西马路11号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金声从其后腰带上拔出一把匕首将叶某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害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潘金声在建瓯市徐墩镇附近路段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金声因琐事纠纷而持匕首捅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潘金声赔偿医疗费23454.68元、误工费21690.64元、护理费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情评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5985.72元。当庭举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被告人潘金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的伤情有做过两次鉴定,先是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又鉴定为重伤二级,对重伤二级的鉴定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份辩称,被害人要求的赔偿合理,但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潘金声与被害人叶某分别租住在建瓯市西马路11号房屋上下层。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在建瓯市西马路11号一楼后门,被告人潘金声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潘金声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叶某腹部、胸部、大腿等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叶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腹部刀刺伤深达腹腔,部分小肠浆膜层破损,空肠中段贯穿性破裂。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空肠中段贯穿性破裂,损害程度属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刀刺伤,瘢痕长度累计30.3厘米,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潘金声在建瓯市徐墩镇附近路段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池某、陈某、龚某、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潘金声的供述与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活)字(2017)第3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潘金声对重伤二级的鉴定提出异议,经查,被害人叶某的伤情确有先后做过两次鉴定,先是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鉴定为重伤二级。两份鉴定分别是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两份鉴定均有记载,被害人叶某腹部、胸部、大腿等多处刀刺伤,其中,腹部刀刺伤深达腹腔,部分小肠浆膜层破损,空肠中段贯穿性破裂,进行了破损小肠修补手术。此伤情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是属于重伤二级。因此,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据此做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是重伤二级的评定是准确的,应予采信。被告人潘金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刺伤后即被送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3454.68元(含到南平取血车费260元)、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伤情评定费150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举证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金声当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声因琐事纠纷而持管制刀具捅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金声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持管制刀具伤人,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潘金声伤害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3454.68元、伤情评定费150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有相关费用发票证实;要求赔偿误工费21690.64元、护理费5642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均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偏高,应当以住院45天每天20元计900元为宜。综上,可予支持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418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金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潘金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185.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