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53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XX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5302号之一申请人: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波,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7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严 相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晓蕾(代) 来自: